“肖传国案”各方不满值得反思
游伟方舟子、方玄昌遇袭案终于尘埃落定。日前,二审法院以书面审理形式裁定驳回被告人上诉并维持原判,肖传国等人被以寻衅滋事罪终审判处拘役5个半月等不同轻重的刑罚。对这一裁判结果,肖传国依然表示不服,坚持申诉,而方玄昌也即刻表示了不满。方舟子虽未出席当天的宣判,但也向媒体表达了不快,他称:我得知二审会维持原判,我去法院没有什么意义了。
各方对此案判决不甚满意,应是预料之中的事。除了各方当事人外,普通民众对将肖传国等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而不是故意伤害,也大多不解,这从网络上对二审结果的种种质疑声中便能见得。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哪怕是针对特定个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因为没有造成足以定罪的轻伤害以上的伤势,从而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刑的案件并不罕见。只是诸如此类的案件没有成为公共事件,因此,也就没能引起社会的集中关注。
对于将此案变通定性为寻衅滋事,法学界也颇多微词。因为在我国刑法上,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十分特别的罪名,它从早在十多年之前就已废除的流氓罪中分离而来,针对的大多是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被民众称为小流氓的那些人群,以及他们实施的无端行为。
寻衅滋事罪与普通的故意伤害罪存在明显差别,法律界也早已有了共识和定论。基于个人恩怨,经过精心谋划,直接伤害事先选定的受害人的行为,就属于侵害特定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伤害的范畴,它与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侵害不特定对象的寻衅滋事,存在显而易见的差异,不应混同。这种差异和人们已有的共识,是确保依法定罪和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寻衅滋事被扩大或者任意滥用的重要前提。
我国刑法在1997年就向世人宣告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司法机关解释、运用法律都须一体遵循法律的规定。故意伤害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在构成条件的设置,尤其是司法裁判中,虽然还存在以实际伤害后果来判定是否治罪和量刑的弊端,但如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重伤他人的故意,仅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得逞,按故意伤害定罪并以重伤未遂处刑,或许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倘若故意伤害的内容及其程度难以证明,伤害的结果又没有达到轻伤害以上的程度,司法机关自然只能做出不构成犯罪的判定,由行政机关做出处理,不能寻找最相类似的犯罪去类推定罪。
能动司法的理念如今正被我国司法界广泛倡导,但能动不是随心所欲的乱动。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坚守罪刑法定和法律适用平等的原则,能使人们稳定地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司法机关对待同样的行为可以因人而异,依据事件的不同影响做出不同的选择性裁决,在法律界限的确定性和司法判决的统一性之间,不能建立确定、常态的联系,那对于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都将带来负面的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当然不可能使当事人满意,也难以得到法律专家和民众的普遍认同和支持。
走依法治国之路并非易事,需要我们的司法机关率先垂范。只有依法独立裁判、严格依法司法,才能真正建立起公平、公正和公信,才能达到使人民满意的司法目标。
(作者系法律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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