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发表于 2011-12-20 12:28:33

“嫖客日记”如果没有1万次的点击

广西男子林某今年3月以来在佛山等地70多次嫖娼,他用文字和照片记录了上述过程并发在博客上,点击量达到11524次。经鉴定其中9张照片和70多篇日记为淫秽物品,林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抓获,后被刑事拘留,目前已提请检察院批捕。
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传播淫秽物品行为需情节严重方可构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2年。2004年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共同做出的司法解释明确了通过互联网等进行的淫秽物品犯罪相关入罪数量标准;2010年2月,新的司法解释降低了淫秽物品犯罪数量标准,以点击量为例,数量从2万次降低到1万次,故而林某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以牟利为目的的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是单独成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新司法解释对其入罪标准也做了调整,点击量从1万次降低到5千次。该罪的犯罪动机是牟利,行为人必然有一颗冷静的心在算计能否牟利,当大幅降低入罪标准、事实上提高刑罚力度时,这些冷静、理智的心就会在算计下放弃犯罪行为。对这一类犯罪,司法解释的调整的确能起到预防和惩罚的双重功用。
但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传播行为却不同,虽同属淫秽物品类犯罪,却是个体的、不能有效控制性需求、性心理的失范行为。以性心理满足为犯罪动机的行为,大多属激情犯,降低入罪标准或提高刑罚程度,在行为人大脑欲望燃烧的时刻,究竟能有多大抑制作用是相当值得怀疑的。其结果可能仅是扩大了刑事惩罚的打击范围,并无助于有效控制、减少该类犯罪的发生。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及广泛普及,使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实现和认定都变得简单,特别是在仅以数字定罪的指导方针下,如按照司法解释,上传20个淫秽视频文件即构罪。但我们通常使用的BT等下载工具,工作模式是边下载、边上传,在假设行为人明知这类下载工具工作原理的前提下,其下载淫秽视频后又不及时删除种子,就视为参与上传淫秽视频行为,但对这种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是否有必要性?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类似问题不胜枚举。
法律及司法解释永远滞后于社会生活,何况是瞬息万变的网络世界。广西林某的行为确属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但其“情节严重”不应当体现在11524次的点击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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